2009年2月27日 星期五

20090304社會法案例

甲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事件,不服健康保險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健保醫字第八九○○六四五五號函所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醫療費用二倍罰鍰、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約定予以停止特約三個月(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 四月三十日止),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甲於停止特約期間,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之處罰。甲不服認為,一行為一處罰,其已遭停止特約處罰,對於其至其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不合理。試分析之。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