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6日 星期一

輔仁大學法律系社會法案例研究及2008/05/31補課報告分組

輔仁大學2008/05/31 08:30-16:30 社會法補課案例研究

每組應作成書面及ppt檔案, 上課時報告, 時間為50分鐘.

案例分析格式
1. 爭點
2. 所涉及之憲法基本權利條文與大法官解釋
3. 實體法之規範及相關主管機關函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4. 保護實益
5. 結論

第一組
甲以服務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甲以其因工作第6胸椎結核性脊椎炎術後致殘,民國92年2月18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並檢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經勞保局審查,以甲胸椎術後固定第3胸椎至第9胸椎,無其他椎節粘連,不至於活動範圍僅15度,亦無其他骨折脫位或畸形,乃以92年4月2日函核定其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6月24日(92)保監審字第1482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由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勞保局重新審查,以甲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乃以93年4月16日函核定發給15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甲不服,復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仍經該會以93年8月12日(93)函審定書撤銷勞保局原核定,由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該局再重為審查,以甲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等級,應按第9等級發給42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扣除前已領取之15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乃以93年8月19日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補發270日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360,909元。甲仍不服,第3次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以93年10月20日(93)保監審字第3508號審定書駁回審議後。甲應該如何繼續進行權利救濟?

第二組
  甲係經營人力供應業,其所僱員工乙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清晨從居住處所騎乘機車上班,當該日清晨5時40分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依乙就業場所與工作性質廚工、居住及就業處所、事故發生時間與地點係於就業處所附近,足見乙係於事故發生當日清晨,從居住處所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就業場所工作之應經途中發生車禍無疑。乙上述傷害,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甲應予乙職業災害補償。惟經勞委會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甲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甲尚未依法給付乙職業災害補償,依法對甲裁處銀元2,000元罰鍰。甲主張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並無定義,而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惟其並非為唯一之標準,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認定,應以實質職業災害所適用之名目為準,且應置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方有職災補償規定適用。乙應該如何進行權利救濟?

第三組
甲受雇於乙營造公司,並依據公司要求居住於工地臨時宿舍,某日休息時間於工地內行走,遭工地掉落物砸傷致殘廢(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5年4月25日(85)臺勞安三字第107981號函釋)。乙因甲為臨時工並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並認為乙即非於工地內,亦非於指定宿舍內,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乙應如何主張其權利?

第四組 
甲於受雇於乙公司,25年皆依據公司人事部門規定按月扣繳勞工保險費。甲於服務滿25年且滿60歲告知公司其欲退休,但公司致之不理。於是甲直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求給付,然勞保局告知甲並未依法投保,故拒絕甲之申請。試分析上述法律關係及權利救濟可能性。

第五組
甲全家實際工作收入及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經主管機關評定為低收入戶。但後因為省吃儉用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15萬元。主管機關遂函核定應立即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甲不服應如何主張其權利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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