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榮堂教授
2010年6月1日 星期二
20100608行政法案例
A國稅局查得其轄內甲商行販售產製含鹽量不足之米酒,檢驗結果含鹽量僅0.2%,核與料理酒含鹽量規定不符,應歸屬蒸餾酒類。甲至民國93年6月3日止,產製及出廠米酒7,824瓶(合計4,694.4 0公升),A遂核定甲應補徵菸酒稅新台幣76萬5,188元,並處以罰鍰,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菸酒稅法第19 條第7款規定,按應補稅額76萬5,188元處以2倍之罰鍰153萬300元。甲不服,並認為A機關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程序違法,且其所生產之酒類屬於料理酒。試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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