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8日 星期二

20100615輔大勞工法案例

甲於民國 95年10月23日退職,檢據向勞保局乙申請老年給付,經乙審查後,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9年又194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以95年10月 3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2192號函,發給45個月計1,890,000 元,並於95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嗣甲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97年12月29日97年度偵字第4676號等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875元,於98年6 月6 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960 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計984,375 元,前溢領之905,625 元應依限返還。試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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