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2日 星期三

20090428FJU社會法案例

案例1
甲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並於88年5月29日經農會向勞保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經准予發給。嗣因甲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94年間遭勞保局核定自78年7月17日起取消,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甲不得再申領老農津貼,又甲已於94年3月31日死亡,是其所溢領老農津貼應由法定繼承人乙負責繳還。勞保局乃以95年8月 24日保受福字第09560410060號函請乙繳還甲前所 溢領之87年11月至94年3月老農津貼計新臺幣24萬6,000元。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255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命乙繳還87年11月至90年7月老農津貼部分已罹於時效,應予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乙不服,應如何主張權利及救濟?

案例2
甲全家人口平均收入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規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因此甲應當享有「經濟弱勢健保欠費協助方案」健保欠費自動註銷之權利,健保局剝奪甲此項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示之平等原則。又健保局之送達 文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載明之事項,故屬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甲提出經濟困難之申 請時為區公所健保課承辦人員拒絕受理,為健保局所不爭執,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健保局事後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作業要點」及「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逾期欠款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作業要點」來認定甲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經濟困難之資格。甲認為牴觸全民健 康保險法,違反法律優越原則等語,並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試分析之。

案例3
甲為A機關所屬清潔隊隊員乙之大陸籍配偶,乙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凌晨5時30分執行職務時,遭 精神不濟之駕駛丙由後撞擊因公死亡後,甲分別於95年2月24日及3月25日向A申請其配偶乙之一次撫卹金及因公死亡慰問金,甲因依親居留之原因消失,於95年3月1日離境,A審查後以95年6月13日北縣蘆清字第0950018873號函覆稱:在職死亡之乙在臺尚有母親,且依行政院訂頒「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公務機構及公立學校工友一次撫卹金作業規定」暨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結果,乙之一次撫卹金應發給臺灣遺族;至於因公死亡慰問金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0條及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6條規定,須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方有領受權,否准甲所請。試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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