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8日 星期三

FJU20090428社會法報告案例

甲為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 ,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核定自民國91年3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4,000元,至91年7月年滿40歲後 每月津貼補助金額為5,000元。嗣經台北市社會局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進行比對資料查核時,發現甲於94年6月16日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規定,乃依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以行政處分通知甲自94年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以公法上不當得利向甲追回上述款項。甲不服,應如何主張其權利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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