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2日 星期二

20090520社會法案例

甲原任OO國民中學教師兼總務主任,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日退休時,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76年6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027951號函,採計其35年之教職人員年資,依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核給7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嗣甲於78年1月31日再任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簡任秘書,並於81年9月21日調任國立OO館(下稱科教館),擔任組主任、秘書等職務。甲於8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前,向銓敘部請求增給退休金,經銓敘部於88年12月13日以88台特二字第1824929號審定函復否准(下稱原審定)。甲異議,申請由原服務機關轉送銓敘部重行審定,經銓敘部於89年3月17日以89退二字第1860223號書函,駁回甲重行審定之申請(下稱原處分)。甲不服,爰於89年7月4日,由原服務機關依89年4月26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層轉銓敘部提起「再復審」,經銓敘部於89年9月19日以89退三字第1 922972號書函,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令適用原則,駁 回原服務機關層轉之「再復審案」。試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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