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2日 星期二

20090525PCCU行政法案例

甲原為領有清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其於申請之廢棄物貯存地點A外B及C處,貯存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下稱系爭銅泥)。經環保局人員於94年3月30日及5月11日至貯存地點稽查,因銅泥之貯存方法及設施有多處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整,並限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環保局多次前往複查改善情形,惟甲仍未完成改善,環保局乃以95年4月14日彰環廢字第0950012649號)、以及同年5月3日彰環廢字第0950014956號函送共計12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日連續處罰,每日處甲罰鍰12萬元。甲不服,應如何主張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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