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5日 星期三

PCCU20090401社會法

甲於民國92年12月3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致第5、6頸椎和第6、7頸椎狹窄及第5頸椎棘突骨折,乃檢據向勞保局申請92年12月6日至93年12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以甲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足證確係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主要駁回理由為:甲由北往南行駛 並非返回安泰南榮公司之合理途徑,不符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縱認甲公差完畢返回公司之行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惟甲發生車禍事故當時,車上尚乘載家屬2人,雖甲主張其係順道載其返家,然此仍係處理私人事務,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情。試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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